起訴指出,女造型師指控在2010年3月間,邀請造型師到他家做造型為由,趁造型師在衣櫥前挑衣服時,將女造型師推倒,不顧女造型師反抗,性侵得逞。
2007年間,又以商請拍攝MV為由,搭訕年僅17歲的便利商店女店員,開車到汽車旅館,強逼性侵女店員。又趁著七夕情人節時,載女店員到巷弄內,在車上二度性侵女店員。
2010年時,秦偉又認識幕後女編劇,邀女編劇到住處,強行拖女編劇到房內性侵,女編劇大喊「不要拉我」,秦偉仍硬逼性侵得逞。
2011年間,秦偉又透過臉書認識一名女子,以吃宵夜為由載女子到他住處,女子表明不願意,秦偉仍性侵女子得逞。2012年6月間,秦偉又在臉書認識另名女子,也將女子載到住處性侵得逞。
2013年2月間,秦偉結識一名住在南投的女子,得知女子要北上找朋友,秦偉也跑去找女子碰頭,將女子載到他位於信義區的住家,對女子強抱企圖性侵,但剛好門鈴響,秦偉才沒得逞。
臺北地檢署偵辦秦姓演藝人員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秦O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7次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3次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秦O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1次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未遂罪2次等罪嫌,均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十)於101年6、7月間某日,邀約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之R女碰面後將之載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強行熊抱R女,不顧R女掙扎明白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對R女強制性交得逞。
一、核被告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六)、(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共7罪。
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共3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為之強制性交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均係對少年所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欲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強制性交前所為之強行擁抱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